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945号原告刘本亮,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天丰汽车城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XX蕊。被告何晶晶,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罗强,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刘本亮诉被告XX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晶晶、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亮,被告XX蕊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晶晶、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蕊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共同从原告刘本亮处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蕊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贷合同》执行。被告何晶晶、罗强作为保证人均在《借贷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XX蕊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何晶晶、罗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故请求判令被告XX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罗强、何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8200元、差旅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用4573元、保全费177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XX蕊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对借款的本金200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主张有银行转账的证明,原告证明不了该笔借款转账,并且被告该笔借款已还清,不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有异议,因为这不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债权行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晶晶、罗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蕊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XX蕊向原告刘本亮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20‰。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因订立和履行该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有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XX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晶晶、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保证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该合同生效后,若出借人与借款人需要延长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在借款人处加盖有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何晶晶、罗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本亮与被告XX蕊、罗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延期还款协议,放款人:刘本亮、借款人:XX蕊、担保人:罗强经三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放款人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按民借20141231号借贷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5年8月20日偿还。
二、延期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民借20141231号借贷合同执行,原合同各项条款在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继续有效,双方要共同遵守。
三、每月30日前按时付息,8月2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20141231号借贷合同的违约规定,放款人直接到法院起诉。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每方各执一份。借款人(签字)XX蕊放款人(签字)刘本亮担保人(签字)罗强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XX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6月30号前付5、6月份两个月利息为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如不能按时付息视为违约XX蕊2015年6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XX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刘本亮转款8000元,2015年1月25日转款410000元,2015年2月2日转款9000元,2015年3月2日转款8000元,2015年4月5日转款8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款2000元,2015年5月15日转款9000元。原告对2014年12月19日转账80000元,2015年1月25日转账的41000元主张系偿还2014年12月19日的200000元借款,对其他转款认可系本案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63000元。又查明,被告XX蕊系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被告XX蕊系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蕊与被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的8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称该8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的41000元,原告称系偿还的之前的借款,被告称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称无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显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刘本亮向被告XX蕊转账20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原告称系偿还之前借款更为可信。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强、何晶晶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何晶晶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签字,其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被告罗强、何晶晶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罗强、何晶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本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强、何晶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XX蕊、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晶晶、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Ο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