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936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元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936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分理处主任。

被告:任元方,女,生于1955年11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元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元方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7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两年,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单位借款。据此,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任元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元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元方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7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约定月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任元方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7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任元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元方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元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任元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