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1944号

范晓川与黄小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晓川,黄小蓉,唐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944号

原告:范晓川,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洁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蓉,医生。

委托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亚明,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红。

原告范晓川诉被告黄小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川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黄小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黄小蓉的委托代理人康祖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唐亚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黄小蓉的委托代理人康祖耀、第三人唐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俞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川诉称: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唐亚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小蓉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唐亚明至今仍不归还。现要求被告黄小蓉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小蓉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小蓉答辩称:1.被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并非担保人;2.根据第三人唐亚明陈述,其实际未收到案涉借款,也未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王志法,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未生效,如果被告是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亚明述称: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志法是朋友关系,是王志法叫第三人去为其借款作担保,但因公司(指放款的公司)规定王志法不能同时借两笔款,所以其要求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但第三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志法,第三人是担保人。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借条一份、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唐亚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黄小蓉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记载内容不真实,且被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不是担保人,对交易详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实际借款人为王志法,第三人系担保人,签在借款人处是应王志法要求所签,第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款也是直接汇给王志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其对借条记载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虽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俞某出庭陈述证言一份,证明借款过程及被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其只是作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证人俞某并未直接参与借款过程,其所述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代理人向第三人唐亚明所作笔录一份,证明唐亚明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汇款给王志法系唐亚明指示交付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表述与本次庭审表述存在矛盾。第三人认为笔录与其真实意思有出入,借款是王志法所借,款也直接汇给王志法的,但并不是本人指示交付给王志法,实际就是王志法向原告借款,本人作为朋友为其借款作担保。

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询问第三人所制作的笔录,虽该笔录上有第三人签名,但第三人当庭陈述与该笔录记载内容存在出入,结合借条记载(并无指示交付内容)及汇款事实,第三人庭审陈述较为可信,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唐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晓川借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另行约定,每月支付。如果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的,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如果因此引起诉争的,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唐亚明、王志法、黄小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落款签名唐亚明,担保人签名王志法、黄小蓉。另查明,原告未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指示将借款交付给其他人,故本案所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就本案证据而言,被告系为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此,本案所涉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蓉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第三人指示交付给王志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晓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范晓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