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780号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973-6。法定代表人李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冬蕾,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全,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莉,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碚花旗公司)诉被告肖全、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碚花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全、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北碚花旗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及2013年8月16日,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与肖全签订了《无抵押贷款合同》、《花旗贷款无抵押贷款“满意贷”服务邀请函》(上述两份文件以下简称“合同”),肖全作为借款人向重庆北碚花旗公司申请无抵押贷款,贷款本金为105000元,年利率为14.99%,贷款期限为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还款罚息按逾期金额以罚息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之日至该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同日,甘莉作为借口的合法配偶,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同意就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3日,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肖全发放贷款105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16年1月27日,肖全已累计4期未能按约还款。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根据《无抵押贷款合同》第9.2条约定,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肖全寄送了贷款到期通知函,要求肖全于2016年2月2日前付清所有贷款金额及相关费用。至今,肖全、甘莉为偿还欠款,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肖全立即向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804.92元及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3379.85元、逾期罚息477.18元、违约金1824.15元,合计66486.10元;2.判令肖全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的逾期还款罚息,该罚息以欠款本息6418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85%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肖全支付律师费3989元;4.判令甘莉对肖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全、甘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贷款人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借款人肖全签订《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无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14.99%,人民币贷款的计息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率×实际天数÷360;若乙方的贷款发生逾期(即乙方因任何原因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1)按每逾期一次收取人民币100元的逾期手续费;和2)甲方将有权按罚息利率就乙方所有的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计收自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至乙方足额清偿所有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还款罚息按乙方逾期金额,以罚息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累计计收;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提前偿还本金的3%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办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而向乙方收取的手续费、以及任何第三方所收取的公证费、印花税、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和税项均由乙方承担。若该等费用由甲方垫付,乙方必须按甲方的通知支付或由甲方从其相关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逾期),或乙方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则为乙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暂缓放款、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等。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加盖公章,肖全在乙方处签名,肖全的合法配偶甘莉在确认书上签名。2012年5月2日,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向肖全发放贷款6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肖全尚欠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本金24733.84元。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花旗贷款无抵押贷款“满意贷”服务邀请函》,该邀请函载明:贷款本金105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4.99%;贷款期限4年,应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放款日以本公司将贷款金额贷记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本公司将优先使用此贷款本金自动结清借款人在原《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原贷款,之后将剩余金额转至借款人新的贷款专户(“满意贷”最终划款金额=“满意贷”贷款本金-原无抵押贷款未结清本息+原无抵押贷款溢缴金额(若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函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还款罚息按借款人的逾期金额,以罚息利率计算,自该款逾期之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除与本函规定不一致外,借款人和本公司已签订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B01-20120420-002)及其附件项下的所有条款应被视为本函的组成部分,与本函具有同等约束力,如同已在本函中被明确列明。《无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近与本函一同构成本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就本函项下贷款事项达成的完整协议;等等。肖全的合法配偶甘莉签名确认。2013年8月23日,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将《无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本金24733.84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338.89元,合计24867.73元扣除后将80132.27元发放给肖全。2015年10月10日,肖全不再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肖全尚欠贷款本金60804.92元、利息3379.85元、罚息477.18元。另查明,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肖全寄送到期通知函,该信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无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若阁下发生包括逾期欠款在内的违约行为,本公司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采取适当的行动对阁下进行催收,因追讨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阁下承担。还查明,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989元。上述事实,有《无抵押贷款合同》、付款明细、《花旗信贷无抵押“满意贷”服务邀请函》、付款明细、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取到期的函、国内挂号信收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抵押贷款合同》及《花旗信贷无抵押“满意贷”服务邀请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肖全也应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肖全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偿还本息,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根据《无抵押贷款合同》有关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即“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逾期),或乙方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则为乙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暂缓放款、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主张肖全偿还贷款本金60804.92元,因肖全未出示已偿还贷款本金的证据,故对重庆北碚花旗公司要求肖全偿还贷款本金608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3379.85元、罚息477.18元及之后的罚息,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举示的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989元,因双方在《无抵押贷款合同》中已约定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肖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824.15元,重庆北碚花旗公司主张按照《无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即“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提前偿还本金的3%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因该条适用的是情形应为肖全主动向重庆北碚花旗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而不是本案情形,即肖全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由重庆北碚花旗公司宣布该款加速提前到期,此种情形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对重庆北碚花旗公司要求肖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莉作为肖全的合法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且其也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就肖全在《花旗信贷无抵押“满意贷”服务邀请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甘莉应对肖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804.9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3379.85元、罚息477.18元;被告肖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未付贷款本金60804.92元和未付利息337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8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肖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989元;被告甘莉对被告肖全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肖全、甘莉负担712元,由原告重庆北碚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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