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723号原告孙中项,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维超,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原告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3分计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原告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关于利息标准上限的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中顶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张磊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