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8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欧科枝,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普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组织机构代码:74709775-2。法定代表人陈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月仙,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关伟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黎倩霞,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里水永雄电磁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营业执照:440682000223048。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关伟强。申请复议人欧科枝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普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雄电磁线厂、关伟强、黎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南法里执字第401号,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3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执行法院作出(2012)佛南法里执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裁定(2012)佛南法里执字第4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2)佛南法里执字第401号恢字1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拍卖关伟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管理区江心村二街9××号的房产(证号:0083398;以下简称“9××号房产”),佛山拍卖行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拍卖并成交。后执行法院因买受人李权明拒交拍卖余款而作出(2012)佛南法执字第401号恢字1-1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拍卖并裁定买受人应补足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的差价等相关费用。李权明对补足差价等费用的裁定项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佛山拍卖行在拍卖9××号房产时虽披露了该房产的租约(即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租约),但未披露租约具体内容,而对李权明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李权明无需补交重新拍卖与原拍卖之间的差价等费用。故执行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2)佛南法执字第401号恢字1-17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而复议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并维持(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2015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关伟强到执行法院确认9××号厂房已出租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到执行法院主张其已承租9××号房产,要求带租约拍卖9××号房产。执行法院已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书面告知异议人,执行法院拟不带租约拍卖9××号房产。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表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即不同意带租约拍卖9××号房产。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查封了9××号房产附着土地使用权【国用(1997)特030123】,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9××号房产(证号:0083398),于2015年8月3日继续查封9××号房产附着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8月4日继续查封9××号房产。再查明: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厂房(仓库)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该合同为异议人(乙方)与被执行人关伟强(甲方)签订,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盐步横江乡江心村二街9号厂房(即9××号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每月5号前缴交当月租金;乙方向甲方交付厂房押金50万元等。该合同未有签订时间,异议人向本院确认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左右。执行法院认为: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看,异议人所述的50万押金为现金支付,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辅证,异议人亦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有效的租金支付证明,虽然,被执行人确认异议人已承租9××号房产,但在被执行人本身负有债务没有履行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确认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异议人签订的租约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租约真实,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厂房(仓库)使用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左右,而执行法院已于2013年8月28日对9××号房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带租约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关伟强在本院查封之后与其签订的厂房租约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其是承受案外人连石生在查封前就已享有的承租权利,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异议人提出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已经确认异议人享有承租权,但是,(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仅是确认了原拍卖程序未完整向买受人李权明披露厂房租约具体内容而导致李权明权利受损的事实,该裁定并没有审查9××号房产是否应当带租约拍卖。执行法院在重新启动9××号房产拍卖程序时,决定不带租约拍卖9××号房产,属作出一个新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并未与(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冲突。异议人以该裁定主张应带租约拍卖9××号厂房,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欧科枝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欧科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执行法院在同一执行案件处理过程中,同一执行员先决定带租约拍卖,后决定不带租约拍卖,同一合议庭在前后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两套标准,作出前后矛盾的两份执行裁定,损害了欧科枝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1.(2015)佛南法里执字第401号恢字1-9号《补充说明》认定9××号房产存在租赁关系;2.(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亦认定,执行法院对9××号房产进行委托拍卖时,未发现该房产带有租约。欧科枝在拍卖前才提交租赁合同,执行法院向拍卖行发出《补充说明》并附上租赁合同;3.本院(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维持(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后,执行法院却不执行该生效裁决,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欧科枝拟不带租约拍卖,并要求欧科枝提出异议;4.(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一改之前的执行裁定认定,转而认定房屋查封在前,租约签订在后,租约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不认定欧科枝支付押金50万元给关伟强及从连石生处受让承租权的事实,又认为(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仅确认原拍卖程序没有完整披露租约具体内容导致竞买人权利受损而没有审查9××号房产是否应带租拍卖,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二、申请复议人欧科枝的承租权来自连石生在查封前就已存在的租赁权,申请复议人在接手时,为避免9××号房屋被抵押权人处理,向业主支付5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才取得厂房的承租权。如果真不带租拍卖,不承认申请复议人的承租权,那申请复议人已支付给关伟强还给银行的50万元怎么办?综上,特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确认欧科枝对拍卖关伟强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江心村二街9××号房产具有继续租用权,在拍卖时带租约拍卖。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东普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在本执行案件中应当不予带租约拍卖,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认为虽然关伟强与欧科枝出示书面的《厂房(仓库)使用租赁合同》,但存在诸多不合逻辑及常理的事实。1.被执行人关伟强及申请复议人欧科枝在拍卖前都无提出被执行人标的物9××号房产上附有租赁事实。若存在租约事实,则关伟强一直隐瞒该租赁事实,故意在拍卖前一天才提出,导致后续一系列异议案件产生,属滥用诉权。若租约系临时伪造,则属恶意串通,应属无效。2.关伟强与欧科枝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欧科枝支付50万元押金,开庭时称现金支付,单凭一张收据,根本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有支付的事实。欧科枝称该50万元用于关伟强偿还银行贷款,但无关伟强还贷依据,也无银行解押的证明。事实上,9××号房产信息仍显示银行为抵押权人。这说明欧科枝对于该50万元用于还贷的说法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可采信。3.本案中9××号房产每月租金6000元,承租人应出示交租的证据,但没有,不符合常理,让人质疑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4.《厂房(仓库)使用租赁合同》系欧科枝在9××号房产查封后签订的,关伟强在该查封的房产上设定租赁关系有碍于执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二、在买受人李权明的异议案中,不涉及到该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申请复议人欧科枝亦不是当事人或第三人,法院所作裁决文书效力不及于欧科枝。另,执行法院已认定(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仅是确认了原拍卖程序未完整向买受人李权明披露9××号房产租约具体内容致李权明权利受损,该裁定未审查9××号房产是否应带租约拍卖。执行法院在重新拍卖9××号房产时,决定不带租约拍卖,属新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与(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并不冲突,申请复议人欧科枝以该裁定主张应带租约拍卖9××号房产,无法律依据。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依法应被遵守执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雄电磁线厂、关伟强、黎倩霞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确认9××号房产带租拍卖。首先,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不执行(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不带租约拍卖问题。本院(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76号执行裁定审查内容仅为原拍卖程序是否未完整向买受人李权明披露厂房租约具体内容导致李权明权利受损这一事实,而并未对该9××号房产是否应带租拍卖进行实质性审查。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审查的是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在拍卖程序中能否得以保护的问题,故与上述执行裁定内容并无冲突。其次,针对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问题。本案9××号房产查封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申请复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厂房(仓库)使用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该份合同表现为一个独立的新的租赁合同,所述内容与前手承租人连石生并无任何关联,且申请复议人亦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承受前手承租人连石生的承租权继续承租。申请复议人欧科枝称向9××号房产业主支付5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才取得租赁权没有证据证实。现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9××号房产带租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申请复议人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欧科枝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4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