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226号原告汪忠民,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娜,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洪伟,职务不详。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忠民与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八角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方家园商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东方家园商业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东方家园商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汪忠民答辩称:汪忠民的购物卡是在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办理,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且东方家园八角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内。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同意东方家园商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方家园八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东方家园商业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延庆区内,东方家园八角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家园商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钟金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