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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8226号

汪忠民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忠民,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226号原告汪忠民,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娜,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洪伟,职务不详。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忠民与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八角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方家园商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东方家园商业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东方家园商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汪忠民答辩称:汪忠民的购物卡是在东方家园八角公司办理,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且东方家园八角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内。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同意东方家园商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方家园八角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东方家园商业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延庆区内,东方家园八角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家园商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钟金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