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806号原告李伏义,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郝双开,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伏义诉被告郝双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双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伏义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在新乡市××县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干活,约定工资180元一天,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至2014年秋天,除去平时借支,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3100元,于2015年冬天支付原告3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1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双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李伏义为被告郝双开提供劳务,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壹万三千三百元整,(小写:13100元整)2015年2月27日。郝双开。另查明,被告郝双开于2015年冬天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欠100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郝双开下欠原告李伏义工资款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伏义要求被告郝双开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双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双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伏义工资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郝双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志强
审判员 王德周
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