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785号原告纪某某,女,1979年12月8日生,满族,个体户。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门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家购买的套装门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2、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材料一组(当庭播放),欲证明套装门已安装完毕,被告自称按照事先预想安装,被告自述并已达到其满意。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始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成立,但未必生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3D门木的宣传单照片复印件四张及广告二份,欲证明原告做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利。3、照片8张,当庭出示6张手机相片,欲证明原告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4、当庭出示包口、边角、门套的相关装璜材料,欲证明原告所卖产品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质检,该产品对人体有无伤害。上述2-4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2-4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事实表示有异议,称被告对原告所出售的产品已明确表示满意当面验收,并且被告在购买产品时对环保没有任何要求。经审查,被告提供上述2-4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2-4份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订购二套门及哑口三套,口线7套,地角线30只,总计核款4000元。2016年3月23日上述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家并进行安装,于2016年4月6日对上述材料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在欠款人一栏处签了名。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的偿还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某某欠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