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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2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庞燕飞、许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庞燕飞,许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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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代表人:许新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燕飞,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许美月,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庞燕飞、许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燕飞、许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天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借人字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告庞燕飞、许美月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个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庞燕飞、许美月分别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35000元,并要求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经贵院判决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庞燕飞作为陈达锋的配偶,被告许美月作为褚人祥的配偶,应在各���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庞燕飞对陈达锋承担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27494.96元),以及律师费35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许美月对褚人祥承担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27494.96元),以及律师费35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庞燕飞、许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在陈达锋、褚人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签字同意以本人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责任,这相当于答辩人也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经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起诉,而且案件已经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告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原告既然选择不将答辩人作为被告,那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从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企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陈达锋、褚人祥及被告庞燕飞、许美月签订编号为2014年天个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金达利机械制造��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分别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庞燕飞以与陈达锋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承担前述2014年天个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许美月以与褚人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2014年天个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各自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2014)天借人字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以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遂于2015年3月16日以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

一、限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三、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420元,由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还款,浙江金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燕飞、许美月亦未代为清偿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本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金达利机械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及被告庞燕飞、许美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予以确认并要求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归还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另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浙江金达利机械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对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庞燕飞作为连带责���保证人承诺以与陈达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许美月承诺以与褚人祥夫妻共同财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庞燕飞以与陈达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美月以与褚人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之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庞燕飞、许美月抗辩称,在(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一案中原告未将其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另外一项请求权的消灭,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一案中未将庞燕飞、许美月列为被告,与放弃要求��人承担保证责任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庞燕飞、许美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燕飞应对本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5000元在与陈达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许美月应对本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借款人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5000元在与褚人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00元,由被告庞燕飞、许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

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