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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59号

崔某某、张某、关某、段某、张某某、冯某、关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关某,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3日刑期届满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关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0日刑期届满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31日刑期届满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关甲,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2日刑期届满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崔某某、段某、关甲、张某、冯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及(2015)太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波、王劲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未被申请出庭,本院未传唤其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4月13日,被告人关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段某、关甲、张某、冯某、张某某及郑某(在逃)等人,多次在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大屯村、三屯村、何屯村、富有庄村、古塔区钟屯乡罗台子村等村屯,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以“九点”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关某为赌场召集人员及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被告人崔某某、关甲负责找赌博场所,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及郑某(在逃)为赌场实施把风等服务,张某为赌场招揽赌博人员。在此期间,该团伙在不同场所招揽多人参赌,从中渔利,2015年4月13日,该赌场被锦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8091元,已上缴财政。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张某、张某某先后到锦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关某、崔某某、段某、关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崔某某、段某、关甲、张某、冯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人均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所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开设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关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关某、崔某某、段某、关甲、张某、冯某、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关某、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来源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王某、张某甲、宋某某、王甲、魏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赵某某、宋某、李某某、宋某甲、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安某某、岳某某、马某等人关于到过原审被告人关某开设的赌场进行过赌博活动的证言;证人王甲、张某甲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找其联系租借赌博场所的证言;证实赌博现场情况、扣押赌博用具、罚没款及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情况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关某、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关某关于自己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在赌场中的分工及其给付报酬情况的供述;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关于在关某、崔某某二人开设的赌场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及获利情况的供述;上诉人崔某某关于其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提供赌博场所时间、地点及获利情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崔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关某、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关某、段某、关甲、冯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实施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招揽参赌人员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关某、冯某、张某某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段某、关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为原审被告人关某联系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利,该事实有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关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证人王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为关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共同作案人相当,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上诉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