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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51号

宋佳明与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佳明,顾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51号

原告:宋佳明,乾安县人。

被告:顾江,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佳明与被告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佳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27袋饲料,每袋180元,共计人民币4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86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顾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顾江在宋佳明处购买27袋饲料,每袋180元,共计人民币4860元,顾江为宋佳明出具欠据一枚,顾江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现宋佳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顾江给付宋佳明饲料款人民币486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

本院认为:顾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宋佳明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宋佳明与顾江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顾江在宋佳明处购买饲料,应向宋佳明支付饲料款,逾期未给付,应按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佳明饲料款人民币486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顾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 郑   福   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微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