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君,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西余窑2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德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文信公司诉陈德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承建山东省金乡县高尚社区建设工程,陈德君也参与了此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陈德君与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陈德君即找到我公司,双方约定陈德君向我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陈德君所欠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陈德君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所欠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70万元由陈德君承担,并承诺从法院划款之日起,月息按2%收取,直至此款还清。但陈德君至今未归还此款。请求判令陈德君偿还7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陈德君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德君承担陈德君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双方之间为追偿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我与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拖欠材料款成诉,我与文信公司达成合意,由文信公司替我偿还上述债务,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法院划拨款项之日起,我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文信公司利息,故本案不是我向文信公司借款,而是文信公司替我承担债务后,再向我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假使本案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借款的出借行为未产生在双方之间,形式上文信公司并未将出借资金支付给我,而是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直接划拨,故文信公司所诉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而应当是文信公司替我承担了第三方的债务后,向我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陈德君向文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7日,金乡人民法院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划款柒拾万元整(70万元)高尚社区商砼款,此笔款项与李庆安、李威亚无关,该笔款项由陈德君负责向文信公司还款,并承诺从法院划款之日起,月息按2%收取,直至此笔款项还清。”后陈德君未按时归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文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提供陈德君出具的《说明》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陈德君虽认为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听证过程中,陈德君对文信公司所述,其向文信公司借款偿还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事后出具《说明》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时间,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文信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信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西余窑26号楼,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德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德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德君负担。原审裁定送达后,陈德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我与文信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为:文信公司替我偿还第三人债务,我有息偿还文信公司的垫付款,我出具的《说明》足以充分证明我与文信公司之间形式上与实质上都应是追偿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追偿关系,显然不仅没有初步查明文信公司的起诉事实,也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2、我出具的《说明》,从形式上看,明显不是借条,从内容上来看,不具备借贷关系要件,并不具有借条性质,故不能将该《说明》定性为“借条”。文信公司因为我代为偿还债务而具有追偿权利,故文信公司不能依据该《说明》以借款关系起诉我,而应当是向我行使追偿权。3、文信公司并未举证其向第三人的支付记录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代偿义务,故本案缺乏基础事实来支持文信公司的诉求。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确定管辖法院。我与文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追偿关系,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假使按照民间借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文信公司的诉求,文信公司为出借人,其应当是支付货币一方,我是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我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确定文信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文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文信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信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西余窑26号楼,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陈德君提出的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文信公司是否支付涉案款项,均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在审理管辖权的问题不予涉理。综上,陈德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