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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327号

任建与罗明秀、董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建,罗明秀,董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327号原告任建,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被告罗明秀,女,1954年11月5日生,布依族,无业,住惠水县,被告董长江,男,1978年7月22日生,布依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任建诉被告罗明秀、董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秀、董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修建房屋急需用钱,被告罗明秀、董长江找到原告任建,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第二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第三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借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三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有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虽当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每月为借款本金的4%,合计利息为人民币2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22000元,共计72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明秀、董长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明秀、董长江系同住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任健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三张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借款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明秀、董长江与原告任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明秀、董长江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7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每月为借款本金的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计算。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任健借款的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明秀、董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一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明秀、董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二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三、被告罗明秀、董长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建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二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任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减半收取八百元,由被告罗明秀、董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胜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娅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