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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68号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68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詹如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海,系该公司信贷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学,系该公司青山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陈立明,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定远农商行)诉被告陈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海、李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立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青山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年利率为10.62%。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53.17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653.17元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立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青山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0.62%;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53.17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立明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定远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53.17元。但是,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653.1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653.17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6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陈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