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智民。委托代理人高学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富国。委托代理人李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墙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富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占省、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砂墙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林、刘欣,被上诉人肖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砂墙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砂墙材公司不支付肖富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3043.2元。一审法院认定:肖富国原系金砂墙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286.6元。2015年1月15日,肖富国在工作期间砸伤左手。2015年3月27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肖富国受伤后即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医疗费用均由金砂墙材公司支付。2015年6月8日,肖富国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肖富国遂申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金砂墙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12150.61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张劳人仲(2015)裁字第7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金砂墙材公司一次性支付肖富国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3043.2元,扣除其借支款项后实际支付88043.2元。金砂墙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砂墙材公司已按1660.5元的工资基数标准为肖富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肖富国受伤后,金砂墙材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50元,且肖富国于2015年3月30日向金砂墙材公司借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肖富国在金砂墙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金砂墙材公司仅按1660.5元的缴费工资基数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肖富国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肖富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由金砂墙材公司补足差额。对于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故对于肖富国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且肖富国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一并支付。而肖富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支出的事实,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肖富国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90463.2元。肖富国受伤后,金砂墙材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50元,且肖富国向金砂墙材公司借支了5000元,故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金砂墙材公司与肖富国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金砂墙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肖富国申报核销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金砂墙材公司补足;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463.2元,在扣减、冲抵金砂墙材公司已支付及预支的款项后,实际支付81926.2元;
三、驳回金砂墙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肖富国的其他请求。如果金砂墙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砂墙材公司负担。金砂墙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肖富国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的,我公司不存在隐瞒肖富国实际收入、降低缴费额的情形,一审判决我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足部分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科对于此补助费的标准约为每日15元,与十堰市人社局制定的标准不一,此项费用不足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而不是由我公司补足。2.根据肖富国提供的病情证明,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为2周,且根据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情况可以看出,肖富国于2015年4月1日开始正常上班,故一审判决认定肖富国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肖富国此前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以社平工资的60%计算。3.《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均未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砂墙材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肖富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富国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富国在金砂墙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在本案中,金砂墙材公司仅按1660.5元的缴费工资基数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肖富国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金沙墙材公司应当为肖富国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申报核销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再由金砂墙材公司补足差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肖富国系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他手指骨折S62.63个月”,故一审判决确定肖富国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金砂墙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肖富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刘占省
审判员 郭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