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莉,女,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友,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莉(张洪友妻子),其他信息同原告刘丽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琪,女,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刘丽莉、张洪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上诉人张洪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莉、被上诉人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二原告的房屋位于兴隆台区财发小区C楼1单元501室,而被告系二原告楼上的邻居。2012年12月中旬,由于供暖期到来,被告家的房屋暖气管因失修漏水,被告没有及时尽到看管义务,使暖气水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墙皮大面积毁损、脱落。室内被褥、电脑等一系列物品被泡坏,地砖因被暖气水浸泡导致大面积反碱。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和赔偿损失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年年初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得自己将房屋维修。综上,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误,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以及其他的财产损失,损失发生后又拒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和赔偿。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49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费用120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审被告吴琪辩称:事实情况是:2012年12月中旬,因气温骤降,供暖公司加压取暖,致使我家小卫生间暖气的排风阀鼓开,暖气水泄露。当时我在上班,接到电话后即刻赶到家,将暖气阀门关死,去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况。当时看到原告家的情况是天花板有水渗出,被褥等物品已被移开,用塑料布遮住,滴水处用盆接住。原告家的地板没有被水浸泡,因我家地板铺了两层,第一层为厚密度板,第二层为复合地板,所以漏到原告家的水是有限的。待我回家把水清理后,再次去原告家,看到的天花板仅有个别地方被水浸湿,有少许水滴漏,我当时向她道歉并承诺补偿。当时刘丽莉没有在家,回来看后,也没谈具体的意见就走了。直到今年三月她给我打电话说要收拾房子,说她找人收拾,让我给她1000.00元钱。我同意。在她收拾房子期间我给她送1000.00元去,她又嫌少不接受了,我女儿再次送时,她竟对我女儿拳脚相加,大打出手。打过之后,没再提过要钱的事,直到我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莉、张洪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楼上。2012年12月中旬,被告家中卫生间暖气水泄露,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家受到损失,2014年4月,原告对房屋室内的漏水反碱情况进行了拍照,并请社区工作人员来家中查看,后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暖气水渗漏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范围存在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受损范围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评估范围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机构按照原、被告各自确认的评估范围进行分别评估,维修费用的评估值分别为7764.00元和10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的暖气漏水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对此表示认同,因此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对暖气漏水给被告房屋造成损失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虽提供房屋照片、证明、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其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4月房屋维修时的房屋状况及维修费用,不能证明2012年漏水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及房屋所遭受的损失范围。评估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出2012年房屋漏水的范围,只能依据原、被告各自认可的受损范围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12年房屋被暖气水侵害的具体范围及室内物品的受损情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只认定被告认可的损失范围及此受损失范围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105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吴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莉、张洪友房屋维修费用10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吴琪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丽莉、张洪友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房屋损失7764元,均系被上诉人家漏水造成的,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琪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均系由我家漏水造成的,鉴定机构也未鉴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面积是由我家漏水造成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提供的照片31张,证明漏水的部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是当时拍的,是事后几年拍的。2、原审提供的2015年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坤隆社区的证明,证明漏水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是我家漏水造成上诉人的损失。3、原审中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为7764元;被上诉人对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我家漏水造成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上诉人房屋各卧室棚顶及墙面损失为1764元、洗手间吊顶损失为440元、大白墙皮前期清理费为400元、地板、门、吊顶拆除费为5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漏水造成上诉人损失的部位,被上诉人只认可东卧棚顶及墙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部位均不认可。根据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可知,上诉人东、南、北卧室及客厅室棚顶及墙面、洗手间吊顶存在损失,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规则以及生活常识,棚顶及墙面的损失系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可推定系因被上诉房屋漏水造成的,故对该部位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对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大白墙皮前期清理费和装修垃圾清理费,因属于合理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对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地板、门、吊顶拆除费,因吊顶拆除费属于合理损失,可酌定支持100元。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2804元(各室棚顶及墙面损失为1764元+洗手间吊顶损失为440元+大白墙皮前期清理费为400元+吊顶拆除费为1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吴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刘丽莉、张洪友房屋维修损失28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立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