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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390号

宋宝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宝斌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390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宋宝斌,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服刑。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宋宝斌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宋宝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宋宝斌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宋宝斌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宋宝斌罚金4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