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未归案)在本市杏花岭区柏杨树东街13号院2层,由李某放风,被告人赵某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家中,趁杨某熟睡之机,窃取放在家中窗台上的现金40.5元,后被害人杨某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追回的赃款照片;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高子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