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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法执字第3295号

翁某与宝某、巴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某,宝某,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翁法执字第3295号申请人翁某,住址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宝某被执行人巴某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翁牛特旗农村信用社申请宝某、巴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宝某巴某应支付申请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社案款40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宝某巴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翁法执字第3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静波、韩武、那日苏、张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崇明、武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