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07号
原告:闫亚飞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芳、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土根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闫亚飞与被告姚土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承包了江苏沛县朱寨镇闫集村怡美家园小区防水工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怡美家园材料总投资款286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材料款86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8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70000元(按工程实际借款支付),在2015年8月份前支付最后余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投资材料款86000元整。但是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如不能在2015年7月份之前开工,则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款项。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已付款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7.9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建筑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江苏沛县朱寨镇闫集村怡美家园小区防水工程的事实;⑵《双方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⑶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首批投资材料款86000元的事实;⑷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涉案工程如在2015年7月份前仍不开工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⑸案外人杜晓嵘的身份证、企业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承包了江苏沛县朱寨镇闫集村怡美家园小区防水工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另对工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转让款8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转让款86000元。但是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如不能在2015年7月份之前开工,则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款项。现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已付款项,均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但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现被告无故拖欠转让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土根返还原告闫亚飞工程转让款8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6.5元,由被告姚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