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38号
原告:黄国英,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辉,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潘志芳,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黄国英诉被告潘建辉、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潘建辉、潘志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辉、潘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英起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潘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潘志芳为此借款担保,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建辉拒不归还,担保人潘志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建辉、潘志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建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潘志芳作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潘建辉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黄国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志芳作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建辉未归还,被告潘志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潘建辉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志芳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辉归还原告黄国英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志芳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建辉、潘志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