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787号
原告:皇甫根亮,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洪昌,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沈健芳,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炼新,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皇甫根亮诉被告汪洪昌、沈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4月11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沈健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根亮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向皇甫根亮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皇甫根亮多次催讨,截至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尚欠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二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洪昌、沈健芳负担。原告皇甫根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尚欠原告皇甫根亮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短信内容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沈健芳通过短信请求原告皇甫根亮宽限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皇甫根亮借款150000元系事实,但该借款无利息约定,且该借款已经还清。自2012年起,二被告陆续按月归还原告皇甫根亮借款共计1933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6月现金归还36000元,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27300元,2015年2月17日现金归还30000元。2、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并非上述150000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而是二被告为向原告皇甫根亮重新借款而出具,但原告皇甫根亮并未将该借款所涉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皇甫根亮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洪昌、沈健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皇甫根亮归还借款1273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皇甫根亮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洪昌、沈健芳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皇甫根亮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沈健芳向原告皇甫根亮发送该短信的背景系原告皇甫根亮要求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在归还借款后补偿点利息,被告汪洪昌、沈健芳亦承诺支付5000元利息,但资金紧张,故未能支付,所以在原告皇甫根亮催讨后,被告沈健芳向其发送了要求宽限支付的短信内容,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汪洪昌、沈健芳欠原告皇甫根亮120000元借款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汪洪昌、沈健芳提供的证据,原告皇甫根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实际系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汪洪昌、沈健芳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皇甫根亮及被告汪洪昌、沈健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其主张的效力,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向原告皇甫根亮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汪洪昌、沈健芳通过银行向原告皇甫根亮支付款项127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汪洪昌、沈健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皇甫根亮支付款项3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向原告皇甫根亮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起就有借贷往来,且双方对2011年期间150000元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汪洪昌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通过银行向原告皇甫根亮支付的127300款项,其付款的日期、金额与原告皇甫根亮在庭审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陈述基本相符,该款项系二被告支付利息的可信度更高。另原告皇甫根亮持有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洪昌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通过银行向原告皇甫根亮支付的127300款项系二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核算,该利息支付标准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关于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已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现金归还36000元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皇甫根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洪昌、沈健芳归还原告皇甫根亮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汪洪昌、沈健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