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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076号

张凤兰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凤兰,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

委托代理人:曲敬念,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彬,该单位场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宏、

代理

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兰向原审法院诉称:本人从1972年参加工作到退休年龄共计29年,从未间断过,可到如今工资才648元,其他医疗保险没有,29年工龄还没有低保户钱多,张凤兰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张凤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给张凤兰办理退休手续,给予退休待遇;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费用的相关损失;诉讼费用由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承担。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向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1994年至今已超过了21年,按照当时的劳动政策和现在的法律规定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劳动政策规定,张凤兰不符合转正条件,是临时工待遇,不能办理退休。该情况不违背当时的劳动政策。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是事业单位,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条件才能变为事业单位员工。如张凤兰情况的共有35人,2006年由棋盘山管委会(现浑南区)统一解决,办理了养老保险等手续。张凤兰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张凤兰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解除一切关系。故张凤兰再就该问题起诉至法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张凤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系辽宁省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张凤兰系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的临时用工人员,1994年张凤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6年12月22日张凤兰向棋盘山社保局提出申请: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同意与农场解除一切关系,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实验场向棋盘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代春兰等35人养老保险费(含个人应交部分);

二、代春兰等35人,从2007年1月起享受棋盘山地区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代春兰等35人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彻底脱离一切关系,沈阳农业大学、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今后不再受理代春兰等35人提出的任何问题。2006年12月22日张凤兰向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民政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享受棋盘山的待遇。自2007年1月开始张凤兰每月享受棋盘山失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张凤兰于2015年8月5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5)第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申请表、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凤兰要求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办理退休手续,给予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张凤兰明确,不同意按照已办理的棋盘山失地人员养老保险政策,享受退休金待遇,要求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给予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张凤兰要求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费用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单位属于辽宁省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凡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据此规定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有义务为临时用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最早也应是2004年1月开始,而张凤兰于1994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在2004年1月前未给张凤兰缴纳社会保险无过错,另外张凤兰在要求办理棋盘山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时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代春兰等35人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彻底脱离一切关系,沈阳农业大学、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今后不再受理代春兰等35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即张凤兰已在该《协议书》中放弃要求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赔偿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故对张凤兰要求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费用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凤兰负担。宣判后,张凤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给予退休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费用的相关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给予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单位属于辽宁省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凡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是,上诉人于1994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向棋盘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代春兰等35人养老保险费(含个人应交部分);

二、代春兰等35人,从2007年1月起享受棋盘山地区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代春兰等35人与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彻底脱离一切关系,沈阳农业大学、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今后不再受理代春兰等35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同时,上诉人已向棋盘山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了申请表,承诺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享受棋盘山的待遇,并与被上诉人解除一切关系。上述协议书及申请书、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故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后,即放弃了向被上诉人主张与其退休养老待遇相关的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凤兰承担。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

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