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1116号

舒建彬与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建彬,陈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16号原告舒建彬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舒建彬与被告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舒建彬诉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到2014年3月17日,共拖欠原告煤炭款99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利息1198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中华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舒建彬购买煤炭,截止2014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9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年底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华支付原告舒建彬货款人民币99900元;被告陈中华赔偿原告舒建彬利息损失人民币7384.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728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舒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舒建彬负担52元,被告陈中华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