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613号原李某1,女,汉族,2002年1月12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原李某2,女,汉族,2005年11月1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二原告法定代理原某,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系二原告母亲。英,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原告李安太,男,汉族,1941年3月2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原告陈翠容,女,汉族���1947年11月11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金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966622-X.法定代表人代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莉,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李某1李某2罗某、李安太、陈翠容与被告成都金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李某1李某2罗某、李安太、陈翠��于2016年5月17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李某1李某2罗某、李安太、陈翠容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李某1李某2罗某、李安太、陈翠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李某1李某2罗某、李安太、陈翠容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