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032号原告龚项拓,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修山,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房立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项拓诉被告张修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的纠纷另案申请强制执行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项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已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龚项拓负担。
审判员 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