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728号原告吕艳茹,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秋,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塑料十三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吕悦,女,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书元,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市雪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吕艳荣,女,1954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吕艳茹与被告吕悦、被告吕艳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吕艳秋,被告吕悦的委托代理人吕书元、被告吕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茹诉称:吕艳茹与吕艳荣之父吕德林于2003年4月30日死亡。2003年9月26日,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将丰台区××1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承租人由母亲辛淑英变更为吕艳荣。2005年4月28日,辛淑英立遗嘱,在其百年后变卖此房屋所得款由女儿按劳分配。同年12月26日,吕书元放弃该房屋的份额。后,吕艳荣将房屋变卖,售房款共计125万元,但未按遗嘱分配。吕悦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吕艳荣系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吕悦申请对吕艳茹享有1/5份额的售房款进行强制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对吕艳荣所持有的售房款41万元的强制执行,解除账户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悦辩称:我方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我方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吕艳荣辩称,同意吕艳茹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吕德林与辛淑英系夫妻关系,吕书元、吕艳荣、吕艳茹均系吕德林与辛淑英之子女,吕悦系吕书元之女。吕悦原居住在北京市××12号西楼三门319、320号房屋,拆迁安置时该房屋应安置6人,分别是户主吕德林、之妻辛淑英、之孙女吕悦、之女吕艳荣,户主吕艳芳、之子张冰。拆迁之后,吕悦与吕德林、辛淑英一起居住在拆迁安置的201号房屋。201号房屋原系吕德林承租,2003年吕德林死亡,同年吕艳荣将20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2009年辛淑英死亡。2013年6月6日,吕艳荣将201号房屋以125万元转让给赵宝忠。随后,吕悦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吕艳荣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吕悦系被安置人员之一,对2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吕艳荣未经吕悦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赵宝忠,侵犯了吕悦的权利,故判决吕艳荣向吕悦支付房屋转让款416666.66元。后吕艳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8日,吕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61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吕艳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开设的账号为×××中的存款1258218.26元。随后,吕艳茹以转让款125万元系辛淑英的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吕艳荣账户的冻结。2015年2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2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吕艳茹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44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货币为特殊动产,占有即享有所有权,故可以认定吕艳荣账户的存款归其所有,本院冻结并无不妥。此外,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了吕悦对125万元转让款享有部分权利。综上,吕艳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艳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吕艳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孙朝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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