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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1025号

罪犯贺宗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宗海,贺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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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025号罪犯贺宗海,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宗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80000元。

被告人贺宗海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以(2006)川刑复字第893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贺宗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作出以被告人贺宗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终审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19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9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宗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01.5分,月平均5.3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贺宗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宗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8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