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88号原告刘桃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安晓宁,该中心部长。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该中心职员。被告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石化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引河桥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10394413-5负责人徐维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涵,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桃与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被告中石化北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馥隆,被告中石化北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一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刘桃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开始在第二被告处上班,派遣岗位为九园加油站加油员,主要负责加油站日常服务及加油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直到2013年10月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单位从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原告工作的上班制度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即第一天早上8点上班,第二天早上8点下班,每月工作时间360小时,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因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59.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337.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463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延时加班费1484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102.5元。原告刘桃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4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2日起在第二被告处加油站工作;2、社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才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3、加油站部分交接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原告上24小时休24小时;4、辞职报告复印件、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打印件各1页,证明因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5、加油站2015年10月1日当天的工作监控录像光盘1个,证明原告加班情况;6、证人证言4份(证人张某、魏某到庭),证明原告加班情况;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
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且根据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及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也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辞职系因个人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对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且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之前的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针对延时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用工单位的约定,由用工单位负责派遣员工的现场管理,考勤由用工单位考核,第一被告每月按照用工单位发送的工资表与每人的实发明细为派遣员工按时如实发放工资,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不知情,且通过向用工单位了解情况,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原告不存在加班,要求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被告中石化北辰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用工单位应为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瀚达物流公司)。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与天津瀚达物流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瀚达物流公司执行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综合工时制度,而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是根据中石化总公司工时制度实行的,中石化总公司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并得到了批复,故天津瀚达物流公司也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所属加油站不是24小时营业,加油低谷时员工可长时间休息,每天都有用餐时间,加油站工资实行的是按量计酬,联量工资,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也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北辰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上岗协议1份,证明实际用工单位是天津瀚达物流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3、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委托天津瀚达物流公司管理原告工作的加油站;4、中石化总公司人事部文件1份及劳动部批复1份,证明加油站实行综合工时获劳动部门的批复和备案;5、薪酬发放统计表,证明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薪酬、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原告系自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理查明,原告刘桃与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系派遣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派遣至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九园加油站从事加油站工作。
原告与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中载明的用工单位是天津瀚达物流公司。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上岗协议显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天津瀚达物流公司,该公司受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包括原告工作的九园加油站在内共计80座中石化加油站。原告在九园加油站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系第二被告处员工,因单位未在入职之初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发放加班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提出辞职���2015年12月17日,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17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诉主体有误,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工作的单位是第二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用工责任,但根据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与上岗协议,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不是第二被告,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原告派遣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当庭陈述了原告实际用工单位为案外人天津瀚达物流公司,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款项支付来源亦为案外人天津瀚达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该案外人主张相关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派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加班费、福利待遇等的支付义务人为用工单位,且原告诉讼请求中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等存在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情况,对原告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表示自己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自己的签名、签约行为,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在原告入职后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依据不足,不符合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桃要求被告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8959.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