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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869号

蒋炳龙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炳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869号罪犯蒋炳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炳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炳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炳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炳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