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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008号

孙俊与张胜建、王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俊,张胜建,王战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008号

原告:孙俊。

被告:张胜建。

被告:王战雄。

原告孙俊与被告张胜建、王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建、王战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依据借据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建、王战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胜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俊借款150000元,并由保证人王战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胜建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具借人张胜建,今向孙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借款由保证人王战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王战雄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催索无果而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建立及保证责任的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胜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战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胜建、王战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建返还原告孙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逾期利息为72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战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战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

代理

审判员  范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