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23行审23号申请人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洪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同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朱树芳。申请人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宝市监罚(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起,在宝应县安宜镇(原中港)西郊村庆丰组(中心组39号对面)的自有民房中,安装生产纯净水的机器设备,并从事纯净水生产,装桶后张贴“上海科技宝应县育康堂牌”纯净水标签,以1.5元或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自述生产销售育康堂牌纯净水的经营额为5000元左右,未获利。被申请人在生产条件未达标,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纯净水的生产销售,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立式多级离心泵一台、储水罐一个、反渗透装置一套、纯净水64桶、空桶46个;2、罚款2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朱树芳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故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树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宝市监罚(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宝市监罚(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深山
审 判 员 范 群
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