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582号原告许刘坚。委托代理人於仁根、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平。被告倪国强。
原告许刘坚诉被告陈小平、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刘坚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案外人俞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小平与案外人俞斌至今分文未付。另,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本人出面借的,但实际上这些借款是担保人俞斌用掉的。本人会与俞斌去商量如何还钱。被告倪国强未作答辩。被告陈小平、倪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据、转帐凭证、父子关系证明、农商银行丰收小额贷款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小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国强既未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陈小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小平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系其受俞斌所托由其出面所借的抗辩意见,从被告陈小平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将案涉借款打入被告陈小平账号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陈小平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小平、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刘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陈小平、倪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陈小平、倪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