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灿,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俊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0日。
上诉人李长灿与被上诉人赵俊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因李长灿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上诉人赵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李长灿与赵俊安在禹州市无梁镇松发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因装石料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赵俊安被李长灿殴打。同日,赵俊安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外伤性头疼(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右股骨头坏死(半年前患病未治愈)。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32.8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酌定)。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李长灿因殴打赵俊安被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年12月17日,赵俊安为治疗右股骨头坏死,到郑州国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巩固治疗,花费医疗费11871.6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李长灿殴打赵俊安致伤,侵害了赵俊安的健康权,由此赵俊安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现结合本案案情,该院对赵俊安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3332.88元;2、营养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住院诊疗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879.05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住院诊疗误工27天计算);5、护理费2106.14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住院诊疗护理27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438.07元,由李长灿向赵俊安支付。对赵俊安在郑州国政中医骨科医院为治疗右股骨头坏死,支出的医疗费11871.60元,因赵俊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长灿的伤害行为与本次诊疗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对赵俊安基于该项请求,主张的其他损失,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长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安损失9438.07元。
二、驳回赵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李长灿承担150元,由原告赵俊安承担7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长灿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伤被上诉人也没有医院费用清单和医嘱单,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材料系伪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438.07元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损伤鉴定委托书及证人证言,一审没有采信。另外被上诉人过错在先。因此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俊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所述是在歪曲事实,我们在2015年11月18日在禹州市松发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因上诉人抢在我前面装车,进而对我进行殴打,该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时有本人住院治疗的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因此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身体侵害并造成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李长灿出具一份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身上根本没有伤,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到鉴定禹州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的时候,说身上没有伤。被上诉人出具并当庭播放与韩保全的通话录音。对上述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称去过鉴定科,但是是我在医院住二十多天了,我去鉴定伤情时,说伤情已经恢复了,已经不能鉴定了。上诉人称这个录音不是新证据,证人没有第一时间向法庭提供,也没有看到具体打架的经过,关于打架的事实只是道听途说的,需要证人到庭核实身份才能认定。对双方提交的上述材料因缺乏证据要件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装车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上诉人在打架中给被上诉人造成身体损伤,被上诉人因而住院治疗,上诉人因打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和罚款,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有相关手续证明,上诉人李长灿认为没有殴打致伤被上诉人赵俊安,赵俊安住院治疗材料是伪造的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建稳
代理
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巩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