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民初859号

原告李响与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响,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859号原告李响。委托代理人刘��尧,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响与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尧、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093.59元,护理费26200元,租床费1070元,交通费3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2元,误工费2052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第二次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辽A550**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其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核定总数时予以扣减,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服务行业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要求有医嘱及发票,误工费标准过高,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按该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按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租床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因已实际评残,该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沈���颐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85979.09元,当时直接交给医院,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尚柏奥莱前,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海龙工作中驾驶车牌辽A550**号重型货车与王进驾驶的车牌辽A50**学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王进受伤、车牌辽A50**学号小型客车乘员李响受伤、郑智勇受伤、王丽丽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响、王进、郑智勇、王丽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期间特护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1496.09元(包含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以预交金形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10000元)、租床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元,原告以每日每人200元的价格聘请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护理保障中心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6000元。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李响体表烧伤后瘢痕形成,创面削痂、自体皮移植、右大腿取皮术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审理查明,李海龙驾驶的车牌辽A55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护理协议书、护理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驾校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海龙因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应当由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93.59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1496.09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以预交金形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36496.09元、支付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期间重症监护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5天,原告护理费票据票面金额为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070元,此项系必要且合理损失,亦不高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6元,原告住院107天,主张3846元过高,结合原告证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282元,原告仅能证明此项实际支出936元,本院予以支持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280元,原告挂靠于沈阳市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其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60420元/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5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医嘱休息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217天,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35920.93元。(60420元/年÷365天×217天=3592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因原告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城市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伤情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主张40000元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7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三天,本院支持营养费3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80元,系必要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医疗费36496.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护理费26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租床费10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交通费17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残疾辅助器具费93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误工���35920.93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残疾赔偿金58164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营养费3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响鉴定费88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颐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靳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