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3号
原告:潘云飞。
被告:陈金国。
被告:王中利。
原告潘云飞为与被告陈金国、王中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飞及被告王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云飞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金国因购买材料需要向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贷款由原告潘云飞及被告王中利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并与湖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湖星银行于2014年11月12日按约向被告陈金国发放贷款400000元。后被告陈金国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经湖星银行催讨,原告潘云飞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金国偿还原告代偿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王中利在上述代偿款50%即175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陈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利息损失的起诉。
被告王中利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系由被告陈金国本人全部还���,并不是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还款凭佐证,且借款合同中公章系湖星银行总行的公章,而还款证明上公章却是湖星银行杜桥支行的公章,因此该还款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国未作答辩。原告潘云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湖星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金国于2014年11月11日向湖星银行借款40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中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的事实。
三、湖星银行还款证明、湖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台州银行取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台州银行杜桥支行取现350000元,并于当日将3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陈金国在湖星银行的还款账户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中利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还款证明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公章为湖星银行总行的公章,而还款证明上的公章却是湖星银行杜桥支行的公章,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实际上是由被告陈金国本人自己还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中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台州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从台州银行取款350000元现金,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取现350000元现金并不能表明该现金就由原告存入了被告陈金国的还款账户,即使存入��款账户也不能表明就是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可能是原告与被告陈金国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系由湖星银行发放,偿还上述借款也是归还至开设在湖星银行的还款账户内,并由湖星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还贷操作,且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湖星银行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故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应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王中利质证中提及的公章不一致问题,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王中利所说的系湖星银行总行的公章,而是湖星银行用于信贷的专用章,而本案的贷款事实上是由被告陈金国向湖星银行杜桥支行借款,也还款至湖星银行杜桥支行,故由湖星银行杜桥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并盖有该支行公章并无不当。贷款还款凭证上虽然客户签名为被告陈金国,但对此原告作出解释表示考虑到款项都系存入���告陈金国在湖星银行的还款账户,被告陈金国本人当时也在场,其自己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湖星银行柜员为了操作方便就由被告陈金国在还款400000元的凭证上签字,综合湖星银行就本案讼争的还款出具的证明,本庭对还贷时湖星银行柜员蔡丹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陈金国签字的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及被告陈金国还款账号所对应的活期存折均在原告处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上述解释更具有合理性,被告王中利虽然辩称400000元借款系由被告陈金国本人还清,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三拟证明的原告代被告陈金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金国向湖星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潘云飞���被告王中利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湖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两保证人为被告陈金国在湖星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湖星银行于2014年11月12日按约向被告陈金国发放贷款400000元。后被告陈金国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潘云飞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云飞为被告陈金国向湖星银行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金国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王中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此有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陈金国追偿。
被告王中利虽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系由被告陈金国本人全部还清,与原告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否定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的证据效力,且被告陈金国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参与诉讼,故对被告王中利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利息损失的起诉,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中利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与被告王中利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被告王中利承担原告向被告陈金国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云飞代偿款350000元;原告潘云飞对于上述代偿款中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中利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云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潘云飞已预缴6850元),由被告陈金国、王中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超群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