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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859号

卢韩年、郭丽嫌等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卢韩年,郭丽嫌,卢某,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859号原告卢韩年,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郭丽嫌,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某,女,201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卢韩年,系原告卢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郭丽嫌,系原告卢某之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石厝。代表人郭水来,组长。

原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厝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韩年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厝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诉称,原告郭丽嫌在被告石厝小组处出生,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5月31日原告卢韩年与郭丽嫌登记结婚,卢韩年遂将户籍迁移到石厝小组,同郭丽嫌在石厝小组生活,2011年12月19日卢韩年与郭丽嫌生育一女即原告卢某。2016年1月15日石厝小组决定东山片区等土地因政府征用获得补偿款的分配时,以郭丽嫌系出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根据本次分配方案:被征用耕地部分抽补增减人口后,按每亩87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标准分配;其余的公杂地按人口分配,其中:东山片区每人20040元、科技中学、洪钟大道、石厝路每人14530元。以上合计1170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石厝小组立即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17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厝小组承担。被告石厝小组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嫌于1983年1月13日出生后便在被告石厝小组落户并居住生活,且承包有责任田。2011年5月31日,郭丽嫌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民卢韩年即本案原告之一登记结婚,后卢韩年将户籍迁入石厝小组。卢韩年与郭丽嫌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卢某,卢某亦申报落户在石厝小组。郭丽嫌有一个弟弟郭荣宗,在公司打工,身体健康。2014年,因东山片区、洪钟大道、石厝路和科技中学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石厝小组于2016年1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规定:“三、(1)关于在最近征地中增加人口或减少人口的公杂地补偿款的分配,按政府征地办2012年9月22日,进行征地工作开始后存减少人口,同样享受补偿款分配,存新增加人口的补偿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东山片区)分配方案。(2)关于最近在征地中增加人口或减少人口的公杂地补偿款的分配……存新增加人口的补偿到2014年12月31日截止(洪钟大道、科技中学、石厝路)分配方案。……七、关于减少人口的包括嫁出户口没迁出的,有分到土地的每口抽出三分地;关于增加人口没分到土地的,终身补偿三分地。……九、关于征地面积及款项:①东山片区征地面积,共164.515亩,土地补偿款每亩87000元,总金额14312805元……”此外,分配方案附件还确定了东山片区杂地款每人20040元,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杂地款每人14530元。另查明,原告郭丽嫌原承包地被征的面积计算在其弟弟郭荣宗一户中,东山片区郭荣宗一户被征地面积为0.42亩,被扣减4人口共0.084亩,被扣减的人口包括郭丽嫌;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征地郭荣宗一户被征地面积为0.61亩,被扣减4人口共0.12亩,被扣减的人口包括郭丽嫌。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易家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郭丽嫌,女,汉族,身份证号:,其户口不在我村,在本村不享受任何待遇。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浦边社区第五小组征地项目面积、金额公示、东山片区征地款分配表、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分配表、付款凭证、新店镇浦边社区5组征地项目用款计划审批表、新店镇浦边社区第五小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浦边社区第五小组被征土地款分配方案(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石厝小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卢韩年、郭丽嫌、卢某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丽嫌自出生后就落户在石厝小组处,其原始取得石厝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郭丽嫌于2011年5月31日与籍贯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易家帮村的卢韩年登记结婚,但郭丽嫌的户籍并未迁出石厝小组,且未在夫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应认定郭丽嫌仍是石厝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故郭丽嫌要求分得讼争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郭丽嫌落户在是石厝小组,因此可以认定卢某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石厝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又因卢某的出生日期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故卢某有权要求分得讼争征地补偿款。至于卢韩年,其虽于结婚后将户籍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易家帮村迁至石厝小组处,但由于郭丽嫌的弟弟身体健康,故卢韩年的落户并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其将户籍迁入石厝小组之后是否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故卢韩年要求分得讼争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配方案,郭丽嫌东山片区被扣征地面积为0.021亩(0.084亩÷4人),按照每亩87000元计算,征地补偿款为1827元。因卢某系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口,故按照分配方案,亦可补偿该户按每人口扣减的土地面积即0.021亩的征地补偿款1827元。郭丽嫌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征地被扣耕地面积为0.03亩(0.12÷4人),按照每亩87000元计算,征地补偿款为2610元。因卢某系未分配承包地的新增人口,故按照分配方案,亦可补偿该户按每人口扣减的土地面积即0.03亩的征地补偿款2610元。此外,石厝小组按照每人口20040元的标准发放东山片区公杂地征地补偿款,按照每人口14530元的标准发放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的公杂地征地补偿款,郭丽嫌、卢某亦有权分配上述款项,故对于郭丽嫌、卢某主张石厝小组支付东山片区公杂地征地补偿款40080元及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公杂地补偿款23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郭丽嫌、卢某应各分得东山片区土地款、东山片区杂地款、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土地款、洪钟大道、石厝路、科技中学杂地款各39007元,合计78014元。石厝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丽嫌、卢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各39007元,合计78014元;

二、驳回原告卢韩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厝居民小组负担880元,由卢韩年负担4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婧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