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兴城。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登才。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登朝。再审申请人冯兴城因与被申请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业公司)、王登才、王登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兴城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近几年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质检、运输保管等工作,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2.质检员证书及2007年、2008年以安全员的身份参加被申请人安全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足以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审认定安全会议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事故无关联与事实不符,此证据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宏光建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冯兴城与被申请人宏光建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王登才与被申请人宏光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为施工需要成立了宏光建业公司第三项目部;宏光建业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王登朝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王登朝分包了瓜州县海城宾馆装饰工程;宏光建业公司出借资质给王登才,与宏光建业公司第三项目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宏光建业公司不对该项目部具体用工人员进行管理与支配;冯兴城受王登朝管理、安排,从事劳务,劳务报酬由王登朝支付;冯兴城在瓜州县海城宾馆装饰工程中担任质检员兼任材料管理员,王登才、王登朝为冯兴城办理质检员证,是为了方便其施工及工程验收等的需要。由上,冯兴城系受雇于王登朝个人,与王登朝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接受王登朝的安排和管理,并由王登朝负责发放劳务报酬,与宏光建业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质检员证书及以安全员的身份参加被申请人安全会议,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冯兴城与被申请人宏光建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判决宏光建业公司与冯兴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冯兴城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兴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兴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