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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446号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鲜应龙。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同阳。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洁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韧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妍、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森,被上诉人东风建工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支付保险金106014.9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为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在承建武汉武术学院武当山国际武术学院学生公寓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为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干活的300名工人购有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残疾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3万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缴纳保费合计28800元;合同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理赔时,提供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2014年8月14日上午,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李如成在干活时摔倒受伤,被送到武当山特区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了44645.97元医药费。李如成的伤势经医院确诊为肩胛骨喙突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外血肿、中型颅脑损伤:伤势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伤残十级。就相关给付保险金事宜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多次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伤者李如成十级的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伤者李如成医药费只赔付保险限额内为26910元(限额30000元-免赔额100元=29900元赔付比例为90%);两项共计72722元。东风建工车城公司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在一周内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但现已逾期近二月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辩解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伤者的赔付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保险金72722元。

二、驳回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对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负担1618元,由东风建工车城公司负担803元。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诉讼主体确定错误。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事故中遭受伤害的李如成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可向李如成进行赔偿,而非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所以,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李如成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主体错误。2.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方法错误,导致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原审虽然对李如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二次鉴定申请,可认为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对于李如成的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该伤残等级是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20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如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保险金给付比例应当为10%,即20000010%=20000元,在原审中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提出过上述观点,但并未得到法庭采纳,而是依照东风建工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实属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李如成残疾赔偿金20000元。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东风建工车城公司答辩称:1.原审以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并无错误。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是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所投的险种为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在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后,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投保人有责任和义务为受伤害的工人进行索赔。2.原审判决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李如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复核鉴定,因此该鉴定为有效鉴定。投保单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20万元,而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却主观臆断的提出残疾赔偿金为保险金给付比例的10%,却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保单约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计算方法客观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如成的委托书,内容是李如成将保险理赔权利转移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由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全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拟证明李如成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经二审庭审质证,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对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否是李如成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无法核实,且该委托书不能证明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李如成,李如成仍可能向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申请理赔。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了查清李如成是否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本院通知李如成到庭接受调查,并通知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及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参加。李如成当庭认可委托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其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委托书的名字因其不会写字,由其儿了代签,但手印是其亲自按的。本院当庭给其释明如果其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其就不能向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主张权利后,李如成仍对自愿将理赔权利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李如成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受让保险理赔权利后,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案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其承建的工地施工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李如成受伤后,李如成应当是本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人。李如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愿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东风建工车城公司,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东风建工车城公司受让保险理赔权利后,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故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上诉称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东风建工车城公司为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的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限额为每人20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李如成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上诉时对该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即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条款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东风建工车城公司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计算李如成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20万元限额,并无不当。故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阳光财保十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