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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933号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至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其住处,容留陈秀英、常兵兵、罗丽娜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