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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115号

常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明,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115号原告常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松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明与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明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明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