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204号申请执行人李庆跃,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文斌,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李庆跃与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吴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庆跃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52000元。
二、被执行人吴文斌向申请执行人李庆跃支付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0元,由被执行人吴文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吴文斌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江宁区天印大道康桥公寓房屋,但该房屋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