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031、1032号上诉人刘君(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国网河南南召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南召县。法定代表人张景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君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南召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召供电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1001、1041号民事判决,刘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轶、被上诉人南召供电公司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3月,刘君由南召供电公司(原南召县电业局)招聘为下属板山坪电管所电工,从事有关工作,领取劳动报酬。1999年电业局根据上级农网改造政策,实施农网改造,并对此前下属乡镇电管所聘用的电工通过一系列录用程序进行整合。2001年4月,刘君离开板山坪电管所,自此未在电管所享受职工待遇。2014年4月,刘君以南召县供电公司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1991年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南召供电公司补交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补发1991年至2001年差额工资;4、支付经济补偿金;5、支付2002年至2014年6月间生活费;6、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6月20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自1995年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南召供电公司支付刘君2002年1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56688元;3、驳回刘君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刘君于1991年3月至2001年4月在南召供电公司下属板山坪电管所工作,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此间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南召供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南召供电公司进行农网改造工程,刘君于2001年4月离开板山坪电管所,未再享受有关职工待遇。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刘君若认为自己的职工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刘君自2001年4月离开电管所,自此刘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未主张,直到2014年4月才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刘君的有关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君(并案被告)与被告国网河南南召县供电公司(并案原告)自1991年3月至2001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君(并案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南召县供电公司(并案原告)承担。刘君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刘君已经辞职回家不实。2014年11月,板山坪电管所向每一个人发放有《经济补偿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除了劳动关系。
三、一审判决关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应以2014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确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召供电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正确,二、上诉人离开板山坪电管所之后,双方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君于1991年3月至2001年4月在南召供电公司下属板山坪电管所工作,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此期间二者存在��实劳动关系。刘君于2001年4月离开板山坪电管所,此后未再享受有关职工待遇。上诉人若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自2001年4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间,故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仲裁期间,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上诉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张红彦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