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176号罪犯李永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以(2009)酒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新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6年4月18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李永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免考),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督岗岗位上,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负责。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共计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黄玉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