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391民初123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阳。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小兰,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伟如、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10244《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790元(人民币,下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远怡和园”第15栋1401号房,总金额为440759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于2013年6月782前付清总房款30%的首期款计140759元,余款计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被告应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47759元。后被告拒绝办理按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5栋14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登记依据合同号:HW201310244;房地产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2503号);
二、原告于解除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已交购房款47759元。被告已付维修基金4375元由被告自行到相关部门申请退回,原告予以协助;
三、因解除合同备案手续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曾小兰承担;
四、诉讼费人民币95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