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835号原告朱学川,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岭,居民。被告王蕾,居民。被告朱文庄,居民。
原告朱学川与被告朱文岭、王蕾、朱文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朱文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岭、王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川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文岭因家庭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72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付息,该借款由被告朱文庄提供担保。后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文岭、王蕾、朱文庄偿还原告朱学川借款4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岭、王蕾均未作答辩。
被告朱文庄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文岭向原告朱学川借款472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由被告朱文庄签名、捺印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款未有偿还,原告朱学川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文岭、王蕾、朱文庄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朱文岭、王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岭向原告朱学川借款4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朱文庄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文岭、王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朱学川要求被告朱文岭、王蕾、朱文庄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岭、王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岭、王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学川支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朱文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朱文岭、王蕾、朱文庄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