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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952号

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952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谢顺委,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服装,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91.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象山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291.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43元、执行费2228.5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9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