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739号原告肖永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松,男。肖永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白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连、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勇、被告白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连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30分,被告白云松驾驶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古城镇拐磨子村驶往岔路子村,当行至岔路子村围头路段时与我家的小牛相撞,造成小牛严重受伤,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至今二被告也没有给我赔偿经济损失。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小牛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不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失事实不清,牛至今正常圈养,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禁牲畜在公路上放牧,本案肇事车辆正常行驶,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白云松有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小牛的伤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无过错的驾驶人即被告白云松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云松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当时我开车正常行驶行至岔路子村围头与原告的小牛相撞,小牛是突然窜到马路上的。事发后我和我们水利站站长立即与原告协商赔偿的事,原告要钱多我们就没达成协议。后来找保险公司、物价局也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的赔偿金差距太大没能达成协议。我个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30分,被告白云松驾驶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古城镇拐磨子村驶往岔路子村,当行至岔路子村围头路段时,与原告肖永连家的小牛相撞,造成小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永连于2015年起诉前报警,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桓公交通字(2014)第2014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实存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肖永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白云松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白云松驾驶的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又查明,事发时原告肖永连的小牛是2014年3月16日出生,已饲养了52天。事故发生后,桓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办事员及兽医去原告肖永连家中,根据当时牛的市场价格,为受伤的小牛提供的评估意见价格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永连陈述、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白云松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明了2014年5月7日8时30分,被告白云松驾驶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古城镇拐磨子村驶往岔路子村,当行至岔路子村围头路段时,与原告肖永连家的小牛相撞,造成小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饲养动物应当遵循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原告肖永连作为小牛的饲养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小牛闯到行人及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白云松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原告肖永连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云松承担80%赔偿责任;(二)原告肖永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00元。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争标的物即原告肖永连的小牛尚未灭失,根据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办事员及兽医按照事故发生时小牛市场价格提供的评估意见,原告肖永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00元。对原告肖永连要求的10000元经济损失,因无明确事实依据且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在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永连合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640元(800乘以80%),余160元(800乘以20%)由原告肖永连自行承担;(四)因原告肖永连合理损失在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已得到赔偿,故被告白云松不需要再赔偿原告肖永连合理损失;(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的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不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永连于2015年5月份起诉过,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本案原告肖永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称原告肖永连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连合理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E36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连合理损失六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肖永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肖永连预交),由原告肖永连负担三十七元,被告白云松负担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代理
审判员 孟祥颖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