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2797号

祝晓吉与罗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晓吉,罗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97号

原告:祝晓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云兰,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祝晓吉为与被告罗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河北迁安九江线材,并已支付原告货款302380元,但尚欠4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河北迁安九江线材,原告分三次向原告发货,重量���计为149.225吨,总价款为342384.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238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祝晓吉发货的九江线材,至今还欠祝晓吉货款肆万元整,承诺2015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3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4.6%,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7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晓吉支付货款40000元。

二、被告罗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晓吉支付利息损失792元。

三、驳回原告祝晓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祝晓吉负担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50元,���被告罗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晓 来源:百度“”